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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酒泉市*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先后二次窃取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办公室手提包内的现金分别为1000元、1200元;

2、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泉西*限公司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办公室手提包内的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梁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被盗损失全部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6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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