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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颜**等盗窃罪,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颜*、陈*盗窃罪、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王*、颜*、陈*及其辩护人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颜*经事先踩点并准备作案工具后,纠集颜*、陈*驾驶其白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窜至玉门市新市区,采用断线钳盗割电缆之手段,盗窃玉门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玉门市玉门镇北门村三组南侧、312国道东侧的型号为HYA500*2*0.5㎜通信电缆33米、HYA300*2*0.5㎜通信电缆706.1米、HYA100*2*0.5㎜通信电缆706.1米。被告人颜*于次日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售予瓜州县“东丰”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张*。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3766元。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失主单位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颜*、陈*窃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颜*、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颜*的辩护人及陈*的辩护人提出了“盗窃电缆线的数量没有指控的多,由此造成盗窃价值鉴定过高”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颜*经事先踩点并准备作案工具后,纠集颜*、陈*驾驶其白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玉门市新市区,采用断线钳盗割电缆之手段,盗窃玉门电信分公司架设在玉门市玉门镇北门村三组南侧、312国道东侧的型号为HYA500*2*0.5㎜通信电缆33米、HYA300*2*0.5㎜通信电缆706.1米、HYA100*2*0.5㎜通信电缆706.1米。被告人颜*于次日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卖给瓜州县“东丰”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张*。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376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主单位的报案陈述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情况;

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颜*被抓获的经过;

6、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城域网新城-北门三队电缆线被盗电路全阻断损失及材料费用清单证实中国*分公司提供的被盗电缆损失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方位、现场情况及电缆型号;

8、物证:断线钳一把、鹰嘴钳一把、脚扣一副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9、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值;

10、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及参与人员情况;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颜*、颜*曾因犯罪被处罚的情况;

12、被告人颜*、颜*、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盗窃电缆的事实,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收购赃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纠集颜*、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颜*提出犯意,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陈*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但陈*的作用又相对较轻,应对被告人颜*、陈*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盗窃数量没有指控的多,由此造成盗窃价值鉴定过高”的辩护观点,由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数量情况,以此数量为依据所做的价值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综合考虑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是否有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丙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被告人颜培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鹰嘴钳一把、脚扣一副、白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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