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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筹集毒资于2015年6月20日20时许潜入长安路晟大名都建筑工地邻街的商业群楼二楼,使用工地上的壁纸刀、手钳子将工地二楼的两台电焊机电线绞断后从围墙上将两台电焊机转移出去,在拦出租车伺机逃跑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同伙逃跑。两台电焊机被追回。经陇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机总价值为人民币2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李*东、李*白、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陇西*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手钳子一把、壁纸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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