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在玉门市新市区名人酒吧内消费后,乘酒吧总台无人之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酒吧总台抽屉内的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单处罚金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