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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甲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18118元。

1、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玉门市玉门镇阳关商贸城内,采用镊子扒窃之手段盗窃苏*装在上衣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

2、2014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玉门市玉门镇万隆超市,采取扒窃之手段盗窃刘*装在上衣口袋内的800元现金;

3、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玉门市玉门镇老城菜市场西门口处,采取扒窃之手段盗窃雷*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n1t型手机,经玉门*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958元;

4、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玉门市玉门镇阳关商贸城内,采取扒窃之手段盗窃杨*放在婴儿车内的一个蓝色钱包,内装1800余元现金;

5、2014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瓜州县瓜州市场内,采取扒窃之手段盗窃米*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装1900余元现金。

6、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党延军(另案处理)窜至瓜州县瓜州市场内,由李*甲掩护、党延军盗窃李*乙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装846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盗窃次数没有指控的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到玉门市玉门镇阳关商贸城内,采用镊子扒窃之手段盗窃苏*装在上衣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

2、2014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到玉门市玉门镇万隆超市,采取扒窃之手段盗窃刘*装在上衣口袋内的800元现金;

3、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到玉门市玉门镇老城菜市场西门口处,采取扒窃之手段盗窃雷*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n1t型手机,经玉门*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958元;

4、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到玉门市玉门镇阳关商贸城内,采取扒窃之手段盗窃杨*放在婴儿车内的一个蓝色钱包,内装1800余元现金;

5、2014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到瓜州县瓜州市场内,采取扒窃之手段盗窃米*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装1900余元现金。

6、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党*(另案处理)到瓜州县瓜州市场内,由李*甲掩护、党*盗窃李*乙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装846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李*甲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18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的经过;

2移交案件函证实瓜州县公安局向玉门市公安局移交案件材料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雷*财物被盗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害人雷*财物被盗的地点;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的基本特征;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甲指认其在瓜州市场实施二起盗窃行为及在玉门市玉门镇实施四起盗窃行为的地点;

7、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甲曾被刑事、行政、劳动教养处罚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甲到案的经过;

9、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10、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甲伙同其在瓜州实施盗窃的事实;

11、被害人苏*、刘*、雷*、杨*、米*、李*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

12、被告人李*甲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

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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