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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苏*、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冉某某串通中铁20局宝兰客专第三工程队鸭儿沟工地(冉家石滩特大桥)看管员刘某某盗窃该工地螺纹钢筋1.02吨。后经通渭*证中心认证,价值4100元。案发后所得赃物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赵某某、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通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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