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平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牟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牟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鱼*(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租乘赵某某驾驶的甘J62189号小轿车窜至渭源县上湾乡,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利群”香烟2条、经典100“红塔山”香烟1条。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牟某某经事先预谋,租乘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甘J62189号小轿车,窜至陇西县通安驿镇,由贺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商店内“泰山”香烟2条、“白沙”香烟2条。后三人又窜至陇西县马河镇,由贺某某、牟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杜*经营商店内“黑兰州”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牟某某再次租乘赵某某驾驶的甘J62189号小轿车窜至渭源县上湾乡,由贺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吉祥兰州”香烟2条。后又窜至该县麻家集镇,由贺某某、牟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柳某某经营的诚信商店内硬盒16支装“吉祥兰州”香烟2条。由牟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硬盒16只装“吉祥兰州”香烟1条。由贺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党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红塔山”香烟2条、“哈德门”香烟1条。

经鉴定,上述涉案财物的价值为27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牟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书,证人贵某某、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杜*、黄某某、党某某、赵某某、柳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贺某某、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小轿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裁判日期

3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