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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与6月24日,被告人尚某某两次将原机修厂门口交接箱至东郊派出所隔壁的通信电缆线进行了盗割。6月27日19时,当其再次在东郊派出所门口盗割通信电缆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703元。

一审答辩情况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力帆牌小轿车一辆,脚扣一对、钢锯条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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