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20日晚,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丙携带作案工具铁锹3把、抬耙1个,驾驶改装的BJ2020SJ吉普车窜至玉门*庙油田作业区采油四工区G241井东北侧土油池,采用铁锹铲和抬耙抬之手段,连续两次盗窃该油池内的原油5.76吨,经玉门*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31571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取样笔录,称重计量单及称重过程办案说明,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0日晚,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丙携带作案工具铁锹3把、抬耙1个,驾驶改装的BJ2020SJ吉普车到玉门*庙油田作业区采油四工区G241井东北侧土油池,采用铁锹铲和抬耙抬之手段,连续两次盗窃该油池内的原油5.76吨,经玉门*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31571元。
被告人王*、王*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2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证人李*、展*的证言证实发现被盗原油的经过;
3、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4、取样笔录、称重计量单及称重过程办案说明证实依法提取原油样品的事实及被盗原油的重量;
5、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原油返还失主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所盗原油地点及作案工具基本情况;
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及说明证实被盗原油价值;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原油的事实。
指控上述所有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纠集王*乙、王*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甲提出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雇佣他人实施犯罪,系主犯,王*乙、王*丙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甲、王*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白色u0026ldquo;BJ2020SJu0026rdquo;型吉普车1辆、铁锹3把、抬耙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