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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到玉门市老市区北坪自由路市场,使用压剪将自由路市场“志诚电子通信部”手机店后窗户防护栏剪断进入店内,盗窃该店内手机14部、充电宝2个、耳机1副、金镶玉挂件1个、手机电池1块。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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