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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件需要于2015年1月9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景*伙同付道令、殷*(另案处理)、方*(未满16周岁)窜至玉门市新市区祁连路民政宾馆北侧“玉门名烟名酒商行”门前,趁天黑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室之手段盗窃龚*店内硬盒中华香烟6条、软盒中华香烟6条,硬盒飞天兰州香烟3条,钱包一个,现金300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钱包价值9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盗窃数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景*伙同付道令、殷*(已判刑)、方*(未满16周岁)到玉门市新市区祁连路民政宾馆北侧“玉门名品名烟名酒商行”门前,采取撬锁入室手段盗窃龚*店内硬盒中华香烟6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飞天兰州香烟2条,钱包一个,现金300元。经鉴定,盗窃价值6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景*等人盗窃时使用工具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商店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现场基本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景*等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手印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的不锈钢栅栏上所留指纹系同案犯付道令所留;

8、被害人龚*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商店财物被盗的事实;

9、证人方*的证言、同案犯付道令、殷*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景*伙同他人盗窃商店财物的事实;

10被告人景*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景*与付道令、殷*、方*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

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伙同付道令、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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