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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大城十字工商银行大厅内ATM自助存取款一体机打款时,发现帮助被害人李*某存钱的银行工作人员赵某某未将7500元现金存入ATM机内,被告人杨某某遂秘密操作ATM机,将正在存储的7500元现金盗窃后离开。

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侦查阶段积极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间量刑的刑种与刑期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积极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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