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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马*到玉门市新市区老城“万隆”超市三楼337商铺对面的铺面,乘店内无人之机盗窃黑色纱衣一件,价值145元。

2、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马*到玉门市新市区老城“万隆”超市三楼380商铺,乘店内无人之机盗窃白色短裤一条、黑色短袖一件,又盗窃旁边店铺内黑色牛仔裤一条,价值共计355元。

3、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马*到玉门市新市区老城“万隆”超市三楼303商铺对面的铺面,乘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蓝色打底裤一条、土黄色裤子一条,价值共计265元。

综上,被告人马*在一年内盗窃三次,盗窃价值总计765元。破案后,被告人马*退赔了失主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失主陈述,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系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已退赔全部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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