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同“新疆人”(另案处理)、“黑鬼”(另案处理)、“黄牛”(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四人窜至陇西县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四人在陇西县巩昌镇鼓楼广场建设银行内尾随正在ATM机上存钱的被害人丁某某,采取先窃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随即引开被害人注意插入事先准备的废卡,后催促被害人将废卡拔出,被告人钟某某将银行卡盗取的方式窃得丁某某银行卡及密码。四人离开现场后到附近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盗取丁某某银行卡上现金15000元,事后钟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钟某某及家人退赔被害人丁某某15000元。

2015年1月8日,该四人又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菜市口建设银行ATM机附近,尾随正在取钱的被害人王某某,在采取同样手段盗取银行卡时,被告人钟某某被王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中*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复印件,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关于钟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单,钟某某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银行卡五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2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