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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玉门市新市区“华鑫”招待所302号房间内与嫖娼人员朱*进行性交易时,乘朱*不备,盗窃其现金59000元后借故离开。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向玉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赔偿书及领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已退赔全部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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