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许*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陇西县巩昌镇经济适用房1号楼7单元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毛*价值3549元的红色豪爵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

2014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许*同杨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丰泰家属楼6单元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价值3608元的粉红色大阳牌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

2014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许*在陇西县巩昌镇师范家属楼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贺某某价值8043.3元的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

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许*在陇西县巩昌镇翡翠新城A区9号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董某某价值5928元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许*在陇西县巩昌镇丽苑广场杜*一品香面馆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价值3340元的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许*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13日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46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蒲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办案说明,作案工具钥匙2串,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在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监视居住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涉嫌毒品犯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实施盗窃犯罪,对被告人许*应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双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钥匙2串(12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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