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会川镇街道事先商量配合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遂配合扒窃了渭源县农民侯某某的现金400元,逃离现场时被发现。侯某某手持砖头追马某某要钱时,马某某夺下侯某某手中的砖头,将侯某某的脸部打伤,马某某便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马某某掩护,张某某实施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于当日14时许趁会川镇街道逢集之机,在会川镇广场北门对面街道遇见迎面过来的渭源县祁家庙乡农民侯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将侯某某碰撞分散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乘机扒窃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400元后逃离。被害人侯某某发现自己钱物被盗后追上被告人马某某要钱时,被马某某夺下侯某某手中的砖头将其脸部致伤。作案后二被告人外逃,赃款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物,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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