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告人李*认识关系,2014年12月36日10时许,被告人李*事先预谋后,进入敦煌市转渠口镇李*家中,在李*家中东边第二间房屋的土炕上盗走黑色上衣口袋内的一本存折和100元人民币,于当日17时许到甘肃*作银行取走存折上的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回家后,将被盗存折烧毁,将所得的850元挥霍,破案后将剩余的1250元追回。案发后,李*将自己挥霍的85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李*,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邻里关系,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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