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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拜城县众维煤矿工地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3日19时许,来到工地附近南头第一个帐篷内找修车工具,发现帐篷内无人,一部白色平板电脑置于床上,王*某某找到工具后离开该帐篷,后到另一帐篷找水喝,看到帐篷内无人,一张床上放着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王*某某随即产生将该笔记本电脑偷走的想法,遂将该笔记本电脑取走,又返回南头第一个帐篷,将白色平板电脑拿走,将两部电脑藏在工地附近的桥墩下。晚间,王*某某趁机将两部电脑取出,乘车来到拜城*府旅社。次日,王*某某将白色平板电脑藏在天府旅社,将黑色笔记本电脑藏至拜城县老干所附近的垃圾处理场后返回工地。遂被煤矿保卫科扣留移交拜城县公安局铁热克派出所。王*某某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找回藏匿的被盗物品,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经拜城县价格认定局鉴定,王*某某盗窃的一台“三星”牌黑色笔记本电脑物品和一台“原道”牌白色平板电脑总价值估价为3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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