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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图什市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翻墙入户的方式,分三次潜入被害人赛某某某位于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应买力路063号住房;艾*某某位于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塔库提路054号住房;艾*某某位于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塔库提路062号住房,均未能盗窃任何财物。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喀什市宾馆内闲着,就想出门偷点钱回家,当日12时左右在宾馆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告诉司机去乌恰县,13时到了阿图什市三叉口,看到附近有人居住,就让司机停车并支付80元租车费,后进入阿图什市塔库提村,通过翻墙入户的方式,分别三次潜入被害人赛某某某位于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应买力路063号住房,艾*某某位于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塔库提路054号住房,艾*某某位于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塔库提路062号住房,发现住户门没有上锁,用院内放的骡丝刀、手钳将上锁的房间撬开,发现房内没有东西,均未能盗窃任何财物。2009年因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5月29日刑罚执行完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起诉书并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书证。(1)阿图什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阿图什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3)阿图什市公安局拘留证、(4)阿图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时间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5)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基本情况表,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6)甘肃省白银监狱犯罪出监鉴定表、(7)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至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后又在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实施入室盗窃,系累犯。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赛某某某于2015年3月6日报案称其位于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应买力路063号的住房被盗。陈述事情经过:2015年3月6日中午新疆时间10点时许我将自己家门锁好去巴扎买东西,12点时许回来大门推也开不了后,我翻墙进院子,发现大门里面锁好,厨房、客厅门被撬开,进去衣服被乱扔,我安排弟弟在我家后面看了一下,此时我弟弟艾*某某抓了一名男性汉族青年,然后我就把这个汉族青年交给了派出所民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2)艾*某某位于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塔库提路054号的住房被盗。陈述事情经过:2015年3月6日中午新疆时间11点时许我将自己家门锁好去巴扎买东西,新疆时间14点时许回来,发现厨房、客厅门被撬开,衣服被乱放,被褥乱放,我进去厨房发现我女儿包被搜了,钱包被放在包旁边,此时我想我家被盗于是报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3)艾力木江阿不都位于阿图什市塔库提村塔库提路062号的住房被盗。陈述事情经过:2015年3月6日上午新疆时间7点30分将自己家门锁好去学校上班,新疆时间14点40分回来,发现厨房、客厅、卧室的门被撬开,衣服被乱扔,此时我想我家被盗于是报警,证明三名被害人发现家里被盗后陈述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入室盗窃的经过。

证据四、鉴定意见。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阿)公(物)检(痕)字(2015)00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中心现场地面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纹一致。

证据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疆公(刑)勘(2015)K6530010000002015030020号,证明2015年3月6日阿图什市上阿图什乡塔库提村应买力路063号的住宅被盗案件现场照片,其中包括:犯罪现场方位、住宅内概貌、被破坏的门锁撬压痕迹、被翻动的柜子以及地面上的衣物、被翻动的手提包、手提包下的作案工具、现场入口、现场出口。(2)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疆公(刑)勘(2015)K653001000000201503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表,记录内容:被告人王某某趁白天受害人家中无人,翻墙进入现场,利用受害人暗中的工具破坏门锁,进入房间内进行翻动,后翻墙逃离现场,证明被害人被盗的现场经过。

上述证据相互应证,相互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行为已触犯法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内重新犯盗窃罪,系累犯,因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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