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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图什市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月、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报案人王某某将一盘光缆线放于团结路石油队家属院前,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与其弟弟张*乙二人驾驶一辆小货车,二人开车到了团结路石油车队家属院前,被告人张*甲在隐瞒其弟弟张*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将门前的一盘电缆线盗窃后逃离现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提起公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报案人王某某将一盘光缆线放于团结路石油队家属院前,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与其弟弟张*乙二人驾驶一辆小货车,二人开车到了团结路石油车队家属院前,被告人张*甲在隐瞒其弟弟张*乙光缆线不是自己所有事实的情况下,将团结路石油车队家属院门前的一盘电缆线盗窃后逃离现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甲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且积极主动给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起诉书并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的时间、报案人等情况。

证据二、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阿图什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对被告人张*甲涉嫌盗窃案立案及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及返还情况。

证据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自然人情况。

证据五、静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甲在甘肃省静宁县无违法犯罪行为。

证据六、被害人陈述。证明被盗光缆线当时所在的位置及光缆线的形状特征。

证据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共四次)。证明被告人张*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及数量与公安机关侦查依据一致。

证据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电缆地点及案发时间等情况。

证据九、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件发生现场的位置。

证据十、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方位、放置赃物的地点、被盗物品外观型号。

证据十一、鉴定结论。阿图什*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4000米层绞式室外通信光缆估价金额92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应证,相互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甲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由公安机关退还赃物,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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