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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瓦检刑诉字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进入王*家中,乘房中无人,打开房内蓝黑色背包将其中225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盗走。经阿瓦提县价格认证局估价鉴定两部手机价值700元,共计盗窃价值2950元。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望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进入王*家中,乘房中无人,打开房内蓝黑色背包将其中225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500元的HTC手机盗走;将该背包内的另一部价值200元的OPPO-A520手机扔到了房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盗窃财产已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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