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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3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被昌*民法院以(2012)昌中刑执字第485号裁定书减刑壹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被昌*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74号裁定书减刑壹年贰个月。执行机关昌*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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