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7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昌中刑执字第309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昌中刑执字第267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昌*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0一四年七月、二0一五年一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0一四年四月、二0一四年七月、二0一四年十月、二0一五年一月获得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