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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苏某某撤回上诉。

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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