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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夏**、阮*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夏*、阮*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阮*,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找到夏*提议到阜康、博乐实施盗窃,为作案方便二人找到被告人阮星,让其开车接应二人,待二人作案后三人一同乘车离开。作案时由被告人任*先下车进入住宅区踩点,然后攀爬阳台从二楼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夏*负责望风。盗窃所得赃款赃物除去三人吃饭、给车加气外剩余由被告人任*进行分配,因被告人任*具体实施入户盗窃风险大,分赃较多,被告人夏*次之,被告人阮*赃较少。

2014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某某小区,按事前分工,在某某小区39号楼2单元202室燕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元。

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某某小区,按事前分工,分别在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202室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400元;在某某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魏某某家中,盗得一部白色三星牌8552型直板智能手机和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150元)。

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某某小区,按照事前分工,在某某北区13号楼一单元202室史某某家,盗得现金2200元。

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某某小区,按事前分工,分别在某某小区15号楼3单元201室李*甲家将一部黑色苹果4直板智能手机和一枚一克的千足金转运珠盗走;在某某小区15号楼2单元201室叶某某家窃得现金200元;在13号楼1单元201室贠某某家窃得2000元现金和一块玉石;在某某小区27号楼1单元201室虞某家盗得一部华为牌智能手机、一台台电牌P89型平板电脑、一部佳能牌60D单反照相机。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1400元,转运珠价值320元;华为手机价值550元,佳能照相机价值5500元,台电牌平板电脑价值500元,共计损失6550元。

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博乐市某某小区,按事前分工,在某某小区B区40号楼3单元202室胡某某家,盗得12000元现金和一部小米2S手机。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440元。

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博乐市某某小区,按事前分工,分别在某某小区B区15号楼4单元102室阿某某家,盗得现金1600元;在某某小区B区13号楼1单元202室那某某家,盗得现金1640元;在B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李*乙家,盗得800元现金。

被告人任*、夏*、阮*盗窃数额总计33100元。

另查明,在阮*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晚上21时许,在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南二巷47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任*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夏*赔偿给被害人史某某22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给被害人罗某某赔偿苹果4手机款14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给被害人魏某某赔偿三星手机款1150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任*、夏*、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任*、夏*是主犯,阮*是从犯。夏*构成累犯。阮*的行为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阮*上诉称,其未与第一、二被告人合谋实施盗窃,且对部分盗窃行为不知情;其主动供述了在博乐市的盗窃行为,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阮*及原审被告人夏祥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史某某、燕某某、高某某、李*甲、贠某某、魏某某、虞*、叶某某、胡某某、那某某、李*乙、阿某某等人的陈述;上诉人任*、阮*及原审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阜康市和博乐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阮*及原审被告人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3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作用依法认定任*、夏*为主犯,阮*为从犯正确。原判根据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主从犯、累犯、立功等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任*、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人在归案后对案件主要事实经过并未如实供述,但其中部分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三人进行盗窃经过了共同预谋及详细分工,阮*对盗窃行为系明知,且参与了赃款、赃物的分配,阮*主动供述的博乐盗窃案,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情形,故上诉人阮*称其有坦白情节、对部分盗窃行为不知情,且存在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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