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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大庆自拜城县兵团运输站其岳父家到拜*苑小区找朋友,在等朋友期间,发现小区内一辆白色越野车右后排座椅上放有一红色银行手提袋,里面露出现金,赵大庆见状后,在离开小区的路上一直考虑是否偷这些钱,最后考虑到家中生活困难,便下定决心盗走车内现金。于是,赵大庆捡了一块石头装在身上,返回金苑小区,直接来到放有现金的越野车旁,用石头将该车右后玻璃砸开,拿出红色银行手提袋,将袋内10万元现金装入自己口袋,为伪造现场又将旁边一辆皮卡车玻璃砸开,把车内物品弄乱,之后,将砸玻璃的石头和装现金的银行袋子扔到小区门口的垃圾桶里,出了小区打车回家。回到家后,赵大庆将其中5万元交于妻子叶*,并存入叶*银行卡内,另外5万元用于还账和消费。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大庆及其妻子处追回赃款5295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客户回单和账户明细查询单、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大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大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大庆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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