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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害人董*的丈夫杜某某安排下,在被害人家中居住。当天12时左右,韩某某带被害人儿子回到位于园丁小区的被害人家中后,播放电影给孩子观看,期间被害人儿子进入卧室翻动衣柜找玩具时,无意中翻出了一个女士挎包。韩某某发现挎包内有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遂产生偷窃想法,于是趁被害人儿子又去看电影之机,悄悄进入被害人卧室,取出柜子内挎包,将黄金戒指和项链拿出放入自己的裤子口袋,后将挎包放回原位。13时许,韩某某将所盗黄金戒指卖于拜城县小十字一金银加工店,非法获利700元。2014年11月18日,韩某某乘车到阿克苏,在阿克苏市某珠宝店内,将所盗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非法获利1500元。经拜城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总价值5864元。

被盗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销售发票、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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