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杨*、鲁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杨*、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杨*、鲁某某、袁某某(在逃)驾驶新BQ0203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昌吉市滨湖镇下泉子三队路口路边,盗窃电缆杆上断开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30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为5735.47元。同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伙同鲁某某、杨*、袁某某(在逃)驾驶货车在昌吉市滨湖镇下泉子三队路口路边盗窃电缆线时,被途径此处的毛某某发现,遂将已经从电缆杆上剪下的100米HYA10020.4型通信电缆线及作案车辆丢在现场后逃跑,经鉴定,电缆线价值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系主犯,被告人杨*、鲁某某系从犯,杨*某、杨*有坦白情节,鲁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新BQ0203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杨*及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杨*共同赔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单位对二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新BQ0203号福田奥铃双排130型货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注销登记查询表,购车发票,机动车挂靠合同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杨*某、杨*及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杨*及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35.47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作用依法认定杨*某为主犯,杨*、鲁某某为从犯正确。原判充分考虑鲁某某系从犯、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因上诉人杨*某、杨*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二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杨*某、杨*的定罪和附加刑罚金部分及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杨*某、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上诉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