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借用被害人李*某的三轮电瓶车时,拿到了被害人家的房门钥匙,李*用该钥匙到拜城县商业街南侧复制了一把。2015年5月26日上午,李*来到艺苑小区被害人家门外,敲门无人应答,便用复制的钥匙打开房门,因之前李*在被害人家中打麻将向被害人妻子借钱时,看到客厅茶几抽屉内放有大量现金,于是直接从该抽屉内盗走现金16050元,在离开小区时,顺手将所复制的钥匙丢入小区门口花池内。之后,李*来到拜城县解放路农村信用社,为自己办了一张银行卡,将钱存入该银行卡中,又将银行卡藏匿于自己家中配电箱内。

案发后,被告人李*将所盗现金退还了被害人,被害人李*某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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