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六被告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孙某某、李*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孙某某、李*、刘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刘*商量准备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仓库内的电缆线,就打电话联系了u0026r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的被告人王*、刘某某,让其找车到某某煤矿拉电缆线,并商量好由其收购偷来的电缆线,被告人王*在巴里坤县北门附近找了一辆皮卡车,让皮卡车司机到某某煤矿拉货,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刘*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仓库内的电缆线百余米,用皮卡车将电缆线拉到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得赃款9000元。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刘*,采取同样的方法,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王*、刘某某打电话找车到巴里坤县某某煤矿拉电缆线,被告人王*找了一辆皮卡车后,被告人李*、刘*在次日凌晨一时许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仓库内的电缆线百余米,用皮卡车拉到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得赃款1400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刘*、孙某某,盗窃某某煤矿厂区东侧仓库院内电缆线百余米,用被告人刘*租用的白色皮卡车拉到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内,卖给被告人王*、刘某某,得赃款10500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维修库房内的铜线10公斤后装入自己携带的拉杆皮箱内,乘车到巴里坤县城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卖给被告人王*、刘某某,得赃款400元。

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李*商量准备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库房内电缆线,由被告人李*事先联系在哈密市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李*,让李*找车到巴里坤县某某煤矿拉电缆线,被告人李*驾驶u0026ldquo;东风u0026rdquo;牌普通轻型货车到某某煤矿厂区附近后,由被告人李*驾驶车辆,关掉车灯,由小路进入厂区到东侧仓库院内,盗窃电缆线装满车斗,用篷布遮盖后,拉到哈密市北郊路被告人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6000元。

6、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孙某某商量准备盗窃某某煤矿废旧铜线,用同样的方法,联系被告人李*,由被告人李*驾驶u0026ldquo;东风u0026rdquo;牌普通轻型货车与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到巴里坤县某某煤矿厂区附近后,由被告人李*驾驶车辆,关掉车灯,由小路进入厂区到6号库房门前,由被告人李*、孙某某撬开门锁,盗窃仓库内用纺织袋装好的废旧电机铜线600余公斤装入车内斗,拉到哈密市北郊路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16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刘*、孙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与李*、刘*通谋,为其提供帮助,事后对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系盗窃共犯,另被告人王*、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李*、王*、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刘某某应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刘*、孙某某、李*、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销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刘*商量准备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仓库内的电缆线,就打电话联系了经营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的被告人王*、刘某某,让其找车到某某煤矿拉电缆线,并商量好由其收购偷来的电缆线,被告人王*在巴里坤县北门附近找了一辆皮卡车,让皮卡车司机到某某煤矿拉货,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刘*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仓库内的电缆线百余米,用皮卡车将电缆线拉到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得赃款90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李*、刘*瓜分挥霍。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刘*,采取同样的方法,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王*、刘某某打电话找车到巴里坤县某某煤矿拉电缆线,被告人王*找了一辆皮卡车后,被告人李*、刘*在次日凌晨一时许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仓库内的电缆线百余米,用皮卡车拉到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得赃款140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李*、刘*瓜分挥霍。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刘*、孙*,盗窃某某煤矿厂区东侧仓库院内电缆线百余米,用被告人刘*租用的白色皮卡车拉到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内,卖给被告人王*、刘某某,得赃款105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李*、刘*、孙*瓜分挥霍。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维修库房内的铜线10公斤后装入自己携带的拉杆皮箱内,乘车到巴里坤县城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4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李*挥霍。

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刘*商量准备盗窃巴里坤县某某煤矿库房内电缆线,由被告人李*事先联系在哈密市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李*,让李*找车到巴里坤县某某煤矿拉电缆线,被告人李*驾驶u0026ldquo;东风u0026rdquo;牌普通轻型货车到某某煤矿厂区附近后,由被告人李*驾驶车辆,关掉车灯,由小路进入厂区到东侧仓库院内,盗窃电缆线装满车斗,用篷布遮盖后,拉到哈密市北郊路被告人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60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李*、刘*瓜分挥霍。

6、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孙某某商量准备盗窃某某煤矿废旧铜线,用同样的方法,联系被告人李*,由被告人李*驾驶u0026ldquo;东风u0026rdquo;牌普通轻型货车与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到巴里坤县某某煤矿厂区附近后,由被告人李*驾驶车辆,关掉车灯,由小路进入厂区到6号库房门前,由被告人李*、孙某某撬开门锁,盗窃仓库内用纺织袋装好的废旧电机铜线600余公斤装入车内斗,拉到哈密市北郊路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16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李*、孙某某瓜分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刘*、孙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共计815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及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某某煤矿发现仓库存放的旧电缆线被盗,遂向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某某煤矿报案后展开侦查,相继发现刘*、孙某某、李*、李*、王*、刘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2月期间,其单独或与刘*、孙*分别结伙在某某煤矿盗窃作案6起,并分别卖给王*、刘某某和李*的事实。

⑴、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刘*商量将某某煤矿仓库内的电缆线偷出来卖掉,其事先打电话联系了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的王*甲让王*甲找车到煤矿拉电缆线,其后一天凌晨一点多,王*甲找的皮卡车到煤矿后,其开车拉着刘*到露天仓库将偷的电缆线装上车,后来卖给王*甲,王*甲的老婆刘某某给其9000元,其与刘*每人分了4500元;⑵、2014年7月份的一天,距第一次过了十天左右,其与刘*商量再次偷电缆线,和上次一样,其打电话联系王*甲找车,第二天凌晨一点左右,王*甲找的皮卡车到煤矿后,其开车拉着刘*到露天仓库将偷的电缆线装上车,电缆线卖给了王*甲,王*甲和他老婆刘某某卸货过秤后,给了其和刘*14000元,两人把钱平分了;⑶、2014年8月的一天,刘*找到其商量偷电缆线,其把孙某某也叫上,当天晚上12点左右,三人来到煤矿仓库,刘*把电缆截断,其与孙某某往仓库外拉电缆线,其按刘*说的开来一辆皮卡车,三人把电缆线装上车,其与孙某某开车到县城王*甲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0500元,其分了3000元,刘*分了3500元,孙某某分了4000元;⑷、2014年9月的一天,其乘到县城办事之机,将维修库房剥了皮的铜线,大概10公斤,装进一个拉杆箱里,其到县城将维修库房内剥了皮的铜线约10公斤盗取后卖给王*甲,卖了400多元;⑸、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与刘*商量偷煤矿电缆线卖,其打电话联系了做废品收购生意的李*并让李*找车到矿上拉电缆线,10月31日晚10点左右,李*开车到了某某煤矿,其开着李*的卡车,关掉车灯,刘*在前面带路,把拦路的铁丝网放到,从一条运垃圾的小道进了煤矿,其把车开进露天仓库,并与刘*、李*等人将电缆线装上车,之后,其开车到哈密李*的废品收购站,过完秤后卖了26000元;⑹、2014年12月的一天,孙某某在哈密办事,其与孙某某商量好偷矿上的铜线卖钱,其联系了李*,后李*和孙某某开车到了煤矿,其解开铁丝网后开上车,关了车灯,从小道进了煤矿,其与孙某某把6号仓库的门锁撬开,把他用编织袋装好的铜线装上车,沿原路出了煤矿,半路车坏了,李*给保险公司报了案,卡车被拖到巴里坤县城,其与孙某某搭别的车到了哈密,李*把车拖回废品收购站卸货过秤后,给其21600元,其给孙某某11000元。

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孙某某分别结伙在某某煤矿盗窃作案4起,并分别卖给王*、刘某某和李*的事实。

⑴、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李*与其商量好偷电缆线卖钱,之后李*给废品收购站的王*甲打电话让王*甲找车,车来后,其与李*开车进入煤矿放电缆线的院子,用断线钳把电缆线剪成小段,然后装进车里,之后李*随司机进了县城,第二天李*回来后给我分了钱,分了多少记不起来了;⑵、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与李*又约好偷电缆线,还是李*打电话联系的老*,老*又找的上次的皮卡车,其与李*开车到仓库院子跟前,把电缆线装上车,又去了县城老*的废品收购站把电缆线卖了,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⑶、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李*商量好偷电缆线,晚上11点多,其与李*、孙某某来到仓库里,其和李*把电缆线剪成短截,总共60多米,之后李*去开其租来的皮卡车,然后三人把电缆线装上车,李*、孙某某开车走了,第二天李*给了其4400元;⑷、2014年9月的一天,李*与其商量好偷电缆线,晚上9点左右,李*让其在仓库等他,之后李*开了一辆白色卡车从拉煤的一条土路到煤矿仓库门前,车上又下来李*和一个男的,四人把电缆线装上车,开车到哈密一个废品收购站,卸货过秤后,李*给李*6000元现金,并说其余20000元打到李*的卡上。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刘*分别结伙在某某煤矿盗窃作案2起,并分别卖给王*、刘某某和李*的事实。

⑴、2014年9月8号左右,李*找到其商量好偷电缆线卖钱,晚上11点左右,其先到了库房,刘*借了一辆白色皮卡车,李*把车开到库房之后,三人把电缆线装上车,之后其与李*开车去了县城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把电缆线卖了,卖了11200元,其分得3600元;⑵、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其对李*说6号仓库有铜线,李*说车可以找到,两人商量好后,12月26日其在哈密由李*开车两人一起来到某某煤矿,当晚12点左右,李*在路口接应,并开车进了厂区,之后李*用铁棍把仓库的门锁别开,三人把用编织袋装着的铜线装上车,沿原路到了公路,并把先前拧开的铁丝栅栏拧好,车在路上坏了,第二天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车被拖回哈密,其与李*也搭车去了哈密,后来卸货、付钱都是李*去的。

6、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明知是自称某某煤矿的人盗窃来的电缆线而三次予以收购,其中两次为其找车把电缆线拉来后予以收购的事实。

⑴、2014年7月的一天,两个自称某某煤矿的人来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问其是否收购偷的电缆线,并记下其老婆的电话让其帮忙找车,过了几天,其中的一个人给其老婆打电话让找车,其随后在县城北门找了一辆皮卡车,让司机去了某某煤矿,第二天凌晨5、6点钟,其中的一个小伙子坐着皮卡车把电缆线拉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过完秤后,其老婆给了9000多元;⑵、距上次半个多月的一天,上次卖电缆线的其中年龄大点的人给其老婆打电话让找车,其又找到上次的皮卡车去了煤矿,第二天凌晨6、7点钟,那两个人坐车到了废品收购站,其与老婆过了秤,给了他们10000多元;⑶、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4、5点钟左右,那两个自称某某煤矿的人开着一辆白色皮卡车来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车上拉着电缆线,其老婆过了秤,最后给了这两个人11000多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同时证实王*甲正确辨认出自称是某某煤矿工人,数次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电缆线的男子为被告人刘*和李*。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至9月,其明知是自称某某煤矿的人盗窃来的电缆线而四次予以收购,其中两次为其让王*甲找车把电缆线拉来后予以收购的事实。

⑴、2014年7月的一天,一个操东北口音的男子,拿着一个装着铜线的行李箱来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把铜线过了秤给那名男子400多元;⑵、2014年7月的一天,上次卖铜线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找车拉电缆线,其让王*甲在北门找了一个皮卡车,王*甲让司机去某某煤矿拉货,第二天凌晨5时许,司机和那个小伙拉着电缆线来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卸货过秤后,给了那个小伙子9000元左右;⑶、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个某某煤矿的小伙子又打电话说搞些电缆线要卖,让帮忙找车,和上次一样,王*甲去北门找到上次的皮卡车,让司机去了某某煤矿,第二天凌晨5、6点钟的时候,司机和那个小伙子还有一个中年男子来到废品收购站,然后四人将皮卡车上的电缆线卸下过了秤,具体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⑷、2014年8月的一天,之前给其卖电缆线的小伙子打电话说偷了一些铜线要卖,其答应收了,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那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皮卡车和另一个男的来到废品收购站,过完秤给了10000多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同时证实刘某某正确辨认出2014年数次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电缆线自称是某某煤矿工人的男子为被告人李*。

8、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两次开车去某某煤矿拉电缆线并予以收购的事实。

⑴、2014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李*联系其让其开车到煤矿拉电缆线,其与一名工人开车晚上10点多来到巴*煤矿,之后李*开上车沿运煤的一条土路进了厂区,还把车灯关了,李*把车开进一个院子里,其与李*、刘*等四人将电缆线装上车,之后摸黑往回走,车到哈密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过完秤后其给李*付了20000多元;⑵、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李*联系其开车到煤矿拉铜线,其收到李*发的短信在哈密接上孙某某后来到巴*煤矿,12月27日凌晨0点左右,李*在路口把车开上,像上次一样下路基,关车灯,之后车开到库房门口,其看到一堆编织袋里面装着铜线,其与李*、孙某某三人把铜线装上车,回来的路上车坏了,其向保险公司报案,车拖回哈密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与李*过完秤后给了李*20000多元。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早上9时许,他开拖车在朱家煤矿向西3、4公里的地方拖了一辆白色卡车,后来他将这辆卡车拖到哈密市北郊路一个废品收购站,他看到从卡车上卸下的编织袋里装的全部是铜线。

10、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左右,李*给她说要去巴里坤煤矿拉些铜,第二天中午李*回到废品收购站,把铜线卸下车子送去修理了,她和李*给铜线过秤后给一个小伙子结了帐。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其看到李*和几个工人在李*的废品收购站卸了一批电缆线。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销赃地点、盗窃电缆和涉案车辆等进行指认的情况。

13、被告人李*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6日,李*手机中联系人为u0026ldquo;东北煤矿李*(号码13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666)u0026rdquo;的向其发送短信,内容为:1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567,孙某某。

14、保险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5时,李*为投保的车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

1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刘*、孙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共计815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16、随案移送赃物清单,证实涉案的u0026ldquo;东风u0026rdquo;牌普通轻型货车已移送至我院。

1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某某煤矿厂区将刘*、孙某某二人抓获;在哈密市北郊路一废品收购站内将李*抓获;2015年2月10日,在巴里坤县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将王*、刘某某二人抓获,抓获时五人均未反抗。

18、在逃人员抓捕经过及收押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0日,李*在盘锦市家中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19、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刘*1999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月9日被减刑释放。

20、情况说明,证实因被盗窃的电缆线种类不同,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及收购赃物的同案人均无法准确说明涉案电缆线的具体型号和米数,故无法对涉案的电缆线进行物价鉴定。

21、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刘某某对两人的抓获经过提出异议,提出两人是办案民警打电话后主动去公安局接受讯问的。经调查核实,2015年2月9日,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先打电话通知两人到公安局,但两人一直未到案,后刑侦大队民警到u0026ldquo;某某废品收购站u0026rdquo;将两被告人抓获,故对两被告人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证,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王*的参与,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李*共盗窃6起,价值81500元;被告人刘*共盗窃4起,价值59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共盗窃2起,价值32100元;被告人李*共参与盗窃2起,价值47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2起,价值23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2起,价值10900元;被告人王*甲共参与盗窃2起,价值23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1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刘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盗窃实施帮助,事后积极收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刘*、孙*、李*、刘某某、王*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刘*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分工明确,个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分配赃款较为平均,因此,被告人孙*应认定为主犯。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属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刘某某、王*在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对其犯盗窃罪量刑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刘*、孙*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刘某某、王*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刘某某、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作案工具u0026ldquo;东风u0026rdquo;牌普通轻型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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