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卢*及其工友王*来到拜城县日新菜市场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大肉店,让被害人用喷灯帮忙燎狗毛,当时被害人正在店内吃饭,遂让卢*在店内等候。王*提着狗站在店外。期间,卢*看到被害人置于柜台内的挎包拉链未拉好,露出一叠现金,便趁被害人洗碗之机,从挎包内取出一沓现金放进自己的口袋,然后将挎包拉链拉好放回原位。之后,趁其工友王*与被害人一起燎狗毛期间,卢*提前离开,将所盗现金藏于巷子里一墙角处,用杂物及树叶遮盖好,返回被害人大肉店。当日17时许,卢*独自返回其藏现金处,取出现金,来到解放路农村信用社将钱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经信用社员工点钞,卢*得知所盗现金为1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8400元,被告人卢*的亲属退缴1600元,均发还了被害人,被害人姜某某对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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