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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淖毛湖玛瑙市场将被害人肖*的白色欧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970元)和2个电动车充电器(经鉴定价值4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淖毛湖镇食神烧烤店门前的力帆牌110-H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盗走。同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淖毛湖镇达子泉二村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马*的出租屋,盗走1部BBP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220元)、1台先科SAST黑色影碟机(经鉴定价值200元)、1瓶玛瑙石(无法作鉴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4年5月14日,在新疆红淖矿区01-01-16施工地,被告人赵*某分别盗窃被害人温*1部波导E910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被害人李*1部菠萝L109红色手机(经鉴定价值72元),被害人潘*1部华为G520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作案3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六个月以上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我知道我错了,今后一定好好做人,好好学习法律,恳求能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来疆务工人员。2014年5月12日赵某某在伊吾县淖毛湖镇盗走1辆白色欧派牌电动车和2个电动车充电器。2014年5月13日,赵某某盗取他人力帆牌110-H型摩托车1辆;当天赵某某又撬锁进入他人出租屋,盗走1部BBP白色手机、1台先科SAST黑色影碟机、1瓶玛瑙石。2014年5月15日赵某某在淖毛湖镇新疆红淖矿区铁路施房01-01-16号施工工地盗窃他人3部手机后被发现,工地工人将赵某某扭送到淖毛*出所。经价格认定,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264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人赵*某某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数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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