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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庞ⅹ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庞*ⅹ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庞*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ⅹ在哈密市ⅹⅹ报刊亭,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一条价值200元的黑兰州香烟、三条价值300元的紫云牌香烟、一条价值100元的雪莲王牌香烟。赃物未追回。

2、2014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ⅹ在哈密市ⅹⅹ通讯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价值1998元的白色OPPO705型手机一部、价值2198元的白色OPPO707型手机一部、价值2698元的OPPO909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2498元的黑色OPPO829型手机一部,盗窃价值共计9392元。后因店内护神安防系统报警被当场抓获。

3、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庞*ⅹ在哈密市ⅹⅹ牛肉面馆,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700元。赃款未追回。

4、2014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ⅹ在哈密ⅹⅹⅹⅹ牛肉面馆,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100元、价值50元的老花镜,盗窃价值共计15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

5、2014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ⅹ在哈密ⅹⅹ养生馆,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13元、价值100元的一副望远镜。赃款、赃物未追回。

6、2014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ⅹ在哈密ⅹⅹ蔬菜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400元。赃款未追回。

7、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庞*ⅹ在哈密市ⅹⅹ餐厅,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一台价值1680元的笔记本电脑。赃物未追回。

8、2014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ⅹ在哈密市ⅹⅹ牛肉面馆,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500元。赃款未追回。

9、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庞*ⅹ在哈密市ⅹⅹ餐厅,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200元。赃款未追回。

10、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ⅹ伙同庞*ⅹ在哈密市ⅹⅹ冰淇淋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280元。赃款未追回

11、2014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ⅹ伙同庞*ⅹ在哈密市ⅹⅹ包子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600元、一辆价值2392元的欧派电动车,盗窃价值共计2992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赃款未追回。

12、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ⅹ伙同庞*ⅹ在哈密市ⅹⅹ咖啡屋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200元、一台价值2100元的华硕A41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0元的紫云牌香烟一盒,盗窃价值共计2300元。赃物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失主,赃款及赃物香烟未追回。

13、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ⅹ伙同庞*ⅹ在哈密市ⅹⅹ烧烤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盗窃价值66元的红牛饮料11罐,价值180元的牛肉串90串,盗窃价值共计246元。赃物未追回。

14、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ⅹ伙同庞*ⅹ在哈密市ⅹⅹ烧烤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100元。赃款未追回。

15、2014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ⅹ伙同庞*ⅹ在哈密市ⅹⅹ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300元、一部价值700元的三星手机,盗窃价值共计10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

16、2014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ⅹ伙同庞*ⅹ在哈密市ⅹⅹ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1000元。赃款未追回。

17、2014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ⅹ伙同庞*ⅹ在哈密市ⅹⅹ烧烤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现金150元。赃款未追回。

18、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ⅹ伙同庞*ⅹ在哈密市ⅹⅹ川菜馆,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一瓶价值128元的“伊利原浆”酒、两瓶价值216元的“泸州泸纯特质”酒,盗窃价值共计344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庞*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ⅹⅹ、曹ⅹⅹ的证言,被害人王*、张*、李*、孙*、孙*、马ⅹⅹ、马ⅹ、周ⅹⅹ、杨*ⅹ、吴*、陈*、肖*、李*ⅹ、李*ⅹ、杨*、王*、李*ⅹ、赵*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庞*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共计8422元,被告人王*单独盗窃作案2起,其中既遂1起,盗窃价值600元,未遂1起,盗窃价值9392元,被告人庞*ⅹ单独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3743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价值8132元,被告人庞*ⅹ单独盗窃价值4150元,被告人王*单独盗窃价值10272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庞*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庞*ⅹ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第二起犯罪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庞ⅹ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三、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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