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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沙雅县*石油公司员工宿舍衣柜内盗取被害人孙某某卡号为6227004560302812450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后,搭车至沙雅县县城,在沙雅*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分五次将被害人孙某某卡内的3300元钱取走。对此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300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沙雅县*石油公司员工宿舍衣柜内盗取被害人孙某某卡号为6227004560302812450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后搭乘单位车辆至沙雅县县城,在沙雅县人民南路中*银行自助取款机内分五次将被害人孙某某卡内的33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孙某某损失3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替被害人孙某某取过钱,知道被害人孙某某银行卡密码的事实;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害人孙某某宿舍的衣柜里拿了孙某某的一张中*银行的白色卡后,搭乘单位车辆到沙雅*工商银行分五次(2000元、1000元、100元、100元、100元)取了3300元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中*银行卡交易查询单(2013年6月25日,户名为孙某某,卡号为6227004560302812450),证实因为每次只要有同事到县城去,都帮忙取钱,所以很多同事都知道被害人中*银行卡密码的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宿舍衣柜内的中*银行卡上的钱没了,被告人赵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知道放银行卡的位置,银行卡上的钱被取的当天,被告人赵某某与许某某去了沙雅县县城;2013年6月28日,经过被害人孙某某调取银行明细表发现自己银行卡上的钱是分五次被人取走的陈述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同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分5次从被害人孙某某中*银行卡上合计取走3300元现金的事实;4、被盗中*银行卡号为6227004560302812450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被盗中*银行卡的基本信息;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30日,在讯问被告人赵某某时,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盗取孙某某银行卡内3300元现金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7、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31日1时至1时15分,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盗取被害人孙某某中*银行卡的位置进行指认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放中*银行卡位置一致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盗取自己银行卡内3300元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在归案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应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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