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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ⅹ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ⅹⅹ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ⅹⅹ在哈密市华维网吧,趁被害人杨*在229号电脑桌熟睡之际,将杨*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100元的黑色4S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的诺基亚1682C手机盗走,盗窃价值共计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ⅹ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冯ⅹⅹ、张*ⅹ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ⅹ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1起,价值11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任ⅹⅹ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ⅹ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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