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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5日、26日,被告人张ⅹⅹ先后两次在哈密市友谊商贸城中段停车场,将宋ⅹⅹ放在停车场的一个森达博轩牌床头柜和两个玉蜻蜓牌鞋柜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赃款折价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宋ⅹⅹ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ⅹ当庭自愿认罪,赃物折价款已退赔,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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