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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XX在哈密市天马友谊商贸城“友谊网吧”上网准备离开时,趁被害人李亚军熟睡,盗窃被害人价值4599元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XX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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