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高XX在哈密市天山北路俊业大厦楼后,将其同事鲍*的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3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鲍XX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