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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徐*将被害人靳*放在哈密市新民六路西郊农场宿舍内的一部价值1762元的金立牌V185型手机、一个价值634元的耕升牌7401GD5型显卡、一个价值239元的金*/金*4G内存卡及一个价值322元的金*/金*500G硬盘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靳*对被告人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靳*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购买票据、被告人徐*辨认犯罪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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