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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盗窃罪、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库车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运输公司)新N21637号油罐车,从库车县塔化炼油厂装载了29.96吨0号柴油准备送往河南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钻井公司)的70828井队。在井队调度员邹*对该油罐车进行过磅铅封后,被告人徐某某借口回家吃饭,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联系后将新N21637号油罐车开至库车县依西哈拉镇宏业泥浆厂。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的5.5吨0号柴油以每吨715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向徐某某先行支付了卖油款5000元。后当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库车县牙哈收费站时被抓获,赃款5000元已追回。案发后,经库车*证中心鉴定,被盗5.5吨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5705元。

2.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中盛运输公司新N21013号油罐车,从库车塔化炼油厂装载了25.88吨0号柴油准备送往河南钻井公司的70832井队。在井队调度员邹*对该油罐车进行过磅铅封后,被告人刘某某借口回家吃饭,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联系后将新N21013号油罐车开至库车县依西哈拉镇宏业泥浆厂。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700公斤0号柴油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先行支付了卖油款5000元。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钻井公司70832井队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赃款2150元已追回。当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经库车*证中心鉴定,被盗700公斤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5817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盗窃柴油的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中盛运输公司向河*公司赔偿了盗窃柴油产生损失,河*公司表示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技术照相、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计量单、购油发票、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柴油,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柴油价值45705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柴油价值5817元,两被告人所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向自己出售的柴油为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两人处低价收购成品柴油,犯罪数额为515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盗窃柴油的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赃款7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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