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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XX潜入新华路XX商行,窃得60元人民币和5包香烟。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XX潜入新华路XX商行,窃得70元人民币和4包香烟。

3、2014年11月5号或者6号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XX潜入新华路XX商行,窃得85元人民币。

4、2014年11月9号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XX潜入新华路XX商行,尚未着手实施盗窃即被抓获。

被告人尹XX四次共盗窃财物价值415元,其中,现金216元,香烟9包,经鉴定,香烟价值共计199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条、被害人杨XX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连续作案四起,价值4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第四起盗窃系未遂。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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