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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赵*放在哈密地区医院机关新楼10层医生办公室的一部价值2025元的vivo牌X3Tx型手机和一部价值921元的华为C8816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6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马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哈密市复兴路久发利商行内的一部价值2024元的苹果牌4S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4年6月1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哈*爱医院三楼治疗室的一部价值2520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4年6月1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红星医*办公室内的价值1300元的两条中华牌香烟和一瓶价值1850元的飞天茅台酒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5、2014年6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哈密地区医院神经外科医生休息室的一部价值2670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6、2014年6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红*院门诊楼九楼中医二科医生休息室的1090元现金及300元购鞋票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系累犯。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是我盗窃的,第1、3、4、5、6起不是我盗窃的,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哈密地区医院机关新楼10层医生办公室盗窃被害人赵*的一部价值2025元的vivo牌X3Tx型手机、一部价值921元的华为C8816型手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赵*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21时许,我放在哈密地区医院新楼10层办公室的一部风尚蓝vivox3t手机和一部深灰色华为C8816手机,在我离开办公室3分钟后被盗的事实。

⑵、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1日被害人赵*21时9分51秒离开办公室,13分39秒进入办公室,21时10分48秒被告人李*进入赵*的办公室,21时12分33秒其从办公室出来后匆匆离开的事实。

⑶、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4)1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VIVO牌X3T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2025元,华为C8816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921元的事实。

⑷、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6月初,我去哈密地区医院10楼看过病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在地区医院盗窃手机,视频中出现的人不是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虽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视频监控能够真实反映出被害人赵*离开办公室期间,只有被告人李*进去过被害人赵*办公室,被告人李*离开后,被害人返回办公室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为此,被告人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2、2014年6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密市复兴路久发利商行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价值2024元的苹果牌4S手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20分,我的久发利商店来了一个男的,说要鞋,他坐在电脑桌旁边试,这时外面又来了一个和他认识的男的,在外面的摊子上试鞋,店里男的试完后说换一双,我给取鞋时,回头看两人都不在了,我发现放在电脑桌抽屉里充电的iphone4S手机不见了,那个人坐摩托车朝建设路方向走了以及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6月6日下午在其店里盗窃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李*的事实。

⑵、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店和刘某某的店是邻居,2014年6月份,刘某某说她的手机被人偷了,她的手机是一部苹果4S手机,内存16G,她不太会用苹果手机,还经常让我教他怎么用。

⑶、证人马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16时许,我在破烂街卖劳保用品的商店门口等朋友,店里有个男的试鞋,门口有个微胖点的男的也在试鞋,过了两三分钟,里面那个男的出来给外面胖点的男的说没有合适的,再到别处看看。然后两人就走了,随后,老板娘出来问我里面试鞋的男子朝哪走了,我说朝南走了,老板娘就追去了,因没追上又回来了,我才知里面男的把老板娘的手机偷了以及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6月6日下午在复兴路商店内试鞋的男子是被告人李*的事实。

⑷、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初一天下午4时许,我骑着蓝色电动车在复兴路碰到李*,他正在“洗店”,他就把我喊到一个商店外面摆着的摊位上让我试鞋,我试了一下回到我的摩托车跟前,一会儿李*从那个商店跑过来骑在我摩托车后座上,我骑着车带着他跑了,第二天李*告诉我偷了一部手机卖了100元的事实。

⑸、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6日16时04分21秒实施完盗窃乘坐一辆电动车离开复兴路的事实。

⑹、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4)1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苹果牌S4(16G)手机,价值为2024元的事实。

⑺、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6月初一天,我和马某某骑着一辆蓝色的摩托车,在一个卖鞋的商店门口,我在店门口试鞋子,我看见店内门口的桌子上放着一个充电的白色华为手机,我将手机拿走卖了22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辩解其盗窃的手机是华为牌手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称其被盗的手机是苹果牌S4(16G)手机,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2014年6月1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哈*爱医院三楼治疗室的一部价值2520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⑴、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10时30分,我在哈*爱医院3楼治疗室将一部白色的苹果5手机放在一进门对着的办公桌上充电,11点半左右我去隔壁办公室,大概5分钟后回来手机不见了的事实。

⑵、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上午11点30分许,一个中年男子把我们病房门推开把头伸进来看了一下就出去了,我觉得很纳闷就跟着出去了,从病房出来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的把旁边一个病房门推开看了一下就进到治疗室里,大约几分钟后他出来就迅速离开下楼了,他刚一离开一个护士进到治疗室就发现手机被盗了,我就告诉护士刚才一个男的进去了。那个男的上身穿一件蓝色T恤,斜跨一个黑色包,包里装了一条香烟露出来一个角,应该是中华烟,手拿一个绿色纸袋子装了一件外套。那个男的出来后护士就进去了,再没有其他人进去,以及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6月12日上午进入博爱医院3楼治疗室的男子是被告人李*的事实。

⑶、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2014年6月12日11时40分21秒出现在现场,11时41分46秒离开现场的事实。

⑷、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4)1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苹果5(16G)手机的鉴定价值为252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辩称,其在博爱医院上卫生间,没有在医院盗窃手机,视频中出现的人不是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虽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视频监控能够真实反映出被告人李*出现在博爱医院,且证人赵*看到被告人李*进入博爱医院3楼治疗室后迅速离开下楼,被害人返回治疗室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为此,被告人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4、2014年6月1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红星医*办公室内的价值1300元的两条中华牌香烟和一瓶价值1850元的飞天茅台酒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早上9点30分左右,我从红星医*办公室去外科楼坐诊,出门时门没锁。中午12时我回到办公室发现办公桌右面的抽屉被撬,办公桌左边柜中的两条软中华香烟和一瓶老包装纸盒子茅台酒被盗,中华烟是红色的,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茅台酒是纸盒子包装,已经发黄。软中华香烟一条650元,茅台1450元。我看监控发现10时33分有一男子进去过,出来时他夹着我的东西,因为他进我办公室时手里是空的的事实。

⑵、证人赵*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言一致。

⑶、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12日10时32分13秒出现,33分58秒进入一房间,39分24秒从房间出来时手提一黄色手提袋,怀揣一黑色袋子的事实。

⑷、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4)1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软中华牌香烟2条,鉴定价格650元/条,合计1300元;飞天茅台酒一瓶,鉴定价格18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辩称,其在红*院看病买药,没有盗窃,视频中出现的人不是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虽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视频监控能够真实反映出被告人李*没有携带物品出现在红*院内**办公室,从办公室出来时手提一黄色手提袋,怀揣一黑色袋子,2014年6月12日10时39分24秒被告人从**院出来,11时40分到博*院,证人赵*看到被告人李*在博*院3楼,斜跨一个黑色包,包里装了一条香烟露出来一个角,应该是中华烟,手拿一个绿色纸袋子装了一件外套,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红*院实施盗窃后又到博*院实施盗窃的事实。为此,被告人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5、2014年6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哈密地区医院神经外科医生休息室的一部价值2670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晚上我在地区医院11楼神经外科上夜班,21时30分左右我将手机放在医生休息室的床上充电,22时左右我回到休息室时还在,22时30分左右我又回到休息室准备打电话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看监控,发现6月9日22时13分左右有一个穿蓝色T恤的男子进过休息室。是一部白色iphone5,16G手机的事实。

⑵、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于22时11分33秒出现、13分22秒进入最里面右侧房间盗窃,22时14分15秒离开现场的事实。

⑶、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4)1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苹果5(16G)手机的鉴定价值为267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辩称,视频中出现的人不是其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虽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视频监控能够真实反映出被告人李*22时11分33秒出现在地区医院11楼神经外科、13分22秒进入最里面右侧房间盗窃,22时14分15秒离开现场期间没有他人进入盗窃现场。为此,被告人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6、2014年6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红*院门诊楼九楼中医二科医生休息室的1090元现金及300元购鞋票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8点40分左右我从红*院9楼医生休息室到办公室写病历,23时左右我回到休息室,第二天早晨发现柜子里钱包中的1090元现金和300元康奈鞋券被盗了,我看了监控,发现10点20几分有一个男子进入了休息室的事实。

⑵、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3日22时20分10秒出现,20分37秒进入一房间,21分43秒离开现场至22时50分(即视频结束)再无其他人进入盗窃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辩称,视频中出现的人不是其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虽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视频监控能够真实反映出被告人李*2014年6月3日22时20分10秒出现,20分37秒进入一房间,21分43秒离开现场至22时50分(即视频结束)再无其他人进入盗窃现场。为此,被告人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⑴、哈密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被抓获,说明被告人李*无自首、立功情节的事实。

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14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盗窃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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