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4)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12日15时许,驾驶其新NX1839号五菱面包车伙同艾*(其他情况不详)、“东东”(其他情况不详)二人从阿克苏市三角地来到温宿*林场四队,看见路边果园内放置有成袋的核桃,经商议后,三人共同盗窃三袋青皮核桃、两袋脱皮核桃并将盗得的核桃放到车上运至阿克苏市三角地新城农产品市场卖掉,后被告人赵*分得赃款50元。事后,被告人赵*与“东东”再次驾车来到温宿*林场二队一丁字路口,见路边停有多辆载有青皮核桃的三轮摩托车,二人便趁人不备,从其中一辆三轮摩托车上盗窃两袋青皮核桃并运至阿克苏市三角地新城农产品市场卖掉,被告人赵*得赃款1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及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赵*盗窃的青皮核桃每袋37.55公斤,脱皮核桃每袋33.80公斤,被告人赵*所盗青皮核桃价值1314.25元,脱皮核桃价值1690元。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物证新NX1839号五菱面包车一辆、证人刘*、温宿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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