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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安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吴XX、安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被告人安X在哈密市八一路泽宇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X的黑色金福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0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安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安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安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

三、作案工具扳手壹个、起子壹把、多功能起子壹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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