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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姚*、暴*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姚*、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哈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姚*、原审被告人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姚*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检修班厂房,由姚*在厂房外望风,王*翻窗进入厂房内盗窃铜套、铜垫40余个,合计92公斤,经鉴定,价值2300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并分赃,被告人王*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姚*分得赃款1100元。

2、2011年11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姚*、暴*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检修班厂房,由暴*在厂房外望风,王*、姚*翻窗进入厂房内盗窃铜套、铜垫70余个,合计258公斤,经鉴定,价值6450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并分赃,被告人王*分得赃款2250元,被告人姚*分得赃款2100元,被告人暴*分得赃款2100元。

3、2011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姚*、暴*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二十八九道大修工具班车厢,由姚*在车厢外望风,王*、暴*进入车厢内盗窃电缆线、焊把线四捆,经鉴定,价值共计1499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并平分赃款。

4、2012年1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姚*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大修工具班车厢内,由姚*在车厢外望风,王*进入车厢内盗窃铜垫一个,焊把线一卷,经鉴定,价值共计949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并分赃,被告人王*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姚*分得赃款450元。

5、2012年2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在哈密市三道岭机修厂二十七道自翻车车厢内盗窃电缆线一卷,经鉴定,价值450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折价退回赃款4600元,被告人姚*折价退回赃款4000元,被告人暴*折价退回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姚*、暴*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潞安*有限公司露天矿武装保卫科的报案,物证斧子一把,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李*、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9100元返还被害单位潞安*有限公司露天矿。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损失已赔偿,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姚*以一审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上诉人王*、姚*、原审被告人暴*单独或合伙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盗窃物品,其中上诉人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单独作案1起,盗窃价值共计11648元;上诉人姚*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11198元;原审被告人暴*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79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姚*、原审被告人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王*、姚*、原审被告人暴*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姚*、原审被告人暴*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王*、姚*认罪态度较好,折价退赔大部分赃款等情节,对上诉人王*、姚*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姚*提出已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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