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哈密市工人市场前门仁安堂药店前,扒窃被害人王xx外套左口袋内的现金1820元,后被害人王*报案。案发后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家中没人照顾、积极退赃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充分考虑王*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