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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在哈密市天马市场粤海自助火锅餐饮广场,用自己的钥匙打开店门进入店内,用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盗窃现金2600元,软中华牌香烟二条,价值1300元,后又撬开员工的衣柜,盗窃刘xx的银行卡和密码纸条,在哈密市建设东*银行自助取款机,盗窃卡内现金195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用砖块在哈密时代广场丰茂二期将嘉惠超市的玻璃门打碎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735元,硬中华牌香烟三条,价值126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210元,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230元,黑兰州牌香烟一条,价值160元。盗窃财物共计459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3、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在哈密市天马市场海尚皇火锅广场,用菜刀将办公室里的一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300元,盗窃李x的棉衣一件,价格6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4、2014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在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室,盗窃放在保险柜上面的现金24490.26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5、2014年3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在哈密*农业银行旁边,将孙xx的小铁皮超市房子的门踹开,盗窃现金100元,黄金叶牌香烟三盒,价格30元,软玉溪牌香烟二盒,价格42元。盗窃财物共计172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xx、刘x、胡xx、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冯xx、孙xx、卢x、李x的报案书及陈述,刘xx银行卡明细,证人穆xx、罗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马*当庭自愿认罪,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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