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马**、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马*、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马*、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焦*纠集被告人马*在二人合租的阿克苏市乌喀路天山林场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内预谋盗窃阿克苏*区家属院27-01号安利工作室内的安利产品。2014年6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焦*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新NL1336号银灰色别克牌两厢轿车,带着被告人马*、郑某某两人来到位于阿克苏市塔北路电力小区旁人行道,被告人焦*负责在车上等候观察周围情况,马*用焦*事先配好的安利工作室房门钥匙进入工作室,用起子将被害人陆*等人分别放置安利产品的柜子撬开或将柜子的玻璃砸烂,将安利产品和两台笔记本电脑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郑某某负责在工作室门口接应被盗物品。马*、郑某某两人往返多次将装有10余袋被盗物品的编织袋提到楼下放在等候在外的焦*车内。被告人焦*、马*、郑某某实施完盗窃后,焦*开车先带着郑某某离开,马*受焦*指使返回安*司工作室伪造被盗现场,将工作室的门反锁,把后窗户打开,将卫生间门跺坏后离开现场,后焦*将被盗物品藏匿在农一师六团其父母家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7441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马*、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焦*、马*、郑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马*、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在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中,未结合安利产品的市场行情、折扣比例和利润比例,致使鉴定价值较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证实,鉴定机构认定涉案物品价值时采用的标准是2014年6月9日的市场价值,即被告人作案时安利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和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焦*、马*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马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四、作案工具新NL1336号别克牌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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