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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在哈密市北郊路跃进村杨xx的蓝房子商行,盗窃店内货架上的硬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230元。赃物已退赔。

2、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在哈密*金路杨xx的双龙商店,盗窃店内货架上的硬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230元。赃物已退赔。

3、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在哈密市迎宾大道肖xx的麒麟商行,盗窃店内货架上的软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210元。赃物已退赔。

4、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在哈密市大营房振华市场侧门邵xx的超鹏商行,盗窃店内货架上的软苏烟二条,价值900元。赃物已退赔。

5、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李*在哈密红星一场劝业市场金家园超市,盗窃蔡xx店内抽屉里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赃物已退赔。

6、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在哈密市大营房芙蓉冰激凌店,盗窃林xx的银灰色联想M49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75元。赃物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失主杨xx、杨xx、肖xx、邵xx、蔡xx、林xx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充分考虑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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